民間投資是民營經濟發展的物質基礎,在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中占比較高,對優化供給結構發揮了重要作用。國家發展改革委高度重視民間投資工作,積極采取措施加快民間投資發展、促進民間投資占固定資產投資的比重保持合理水平,推動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為落實《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抓好抓實促進民間投資工作 努力調動民間投資積極性的通知》(發改投資〔2023〕1004號)有關工作要求,國家發展改革委起草了擬以規范性文件印發的《民間投資引導專項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共七章27條,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明確專項設立目標,即對民間投資工作成效明顯地區進行獎勵,用于支持相關項目建設,提高項目盈利能力,吸引民營資本進入,引導拓寬民營資本投資渠道;二是明確支持范圍,包括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領域有民營資本參與的具有公益屬性的經營性項目;三是明確支持標準,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的單個項目總投資不低于1億元、安排到單個項目的資金不低于2000萬元,對單個項目的支持比例原則上不超過項目總投資60%,避免項目小而散;四是明確資金安排方式,由我委直接安排到項目,采取資本金注入方式,中央預算內投資形成的國有產權或股權由地方持有。五是明確對地方和項目單位工作要求,強化項目申報、建設實施、資金支付等方面的管理,切實發揮好中央預算內投資效益。
《辦法》規定可申請本專項資金支持的基礎設施項目包括交通運輸、能源、水利、市政、物流、新型基礎設施等;社會事業項目包括醫療、教育、養老、體育、旅游公共服務等。
下面是原文↓
民間投資引導專項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間投資引導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以下簡稱“本專項”)的項目、資金管理,提高中央預算內投資效益,根據《政府投資條例》《中央預算內投資資本金注入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抓好抓實促進民間投資工作 努力調動民間投資積極性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鼓勵、支持、引導民間投資發展,推動民間投資增長、促進民間投資在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中的比重保持合理水平。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本專項資金支持民間投資工作成效明顯地區有關項目建設。
民間投資工作成效明顯地區、單個地區資金支持規模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及相關條件的項目,原則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資本金注入等方式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央預算內投資形成的國有產權或股權由有關地方持有。
本專項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直接安排到具體項目。
第四條 本專項支持計劃新開工或續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形成新增固定資產投資,不支持已完工項目。
第五條 申請本專項資金的項目,原則上不得重復申請其他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資金(項目前期工作費有關專項除外)。對于本專項已經安排的項目不得再次申請本專項中央預算內投資。
第二章 支持范圍和標準
第六條 民間投資工作成效明顯地區在推動民營經濟發展方面亟需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領域項目,可申請本專項資金支持。
基礎設施項目包括交通運輸、能源、水利、市政、物流、新型基礎設施等;社會事業項目包括醫療、教育、養老、體育、旅游公共服務等。
第七條 本專項原則上支持以上領域有民營資本參與的具有公益屬性的經營性項目,通過安排專項資金提高項目盈利能力,吸引民間資本進入,進一步引導拓寬民營資本投資渠道。
第八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的單個項目總投資不低于1億元,安排到單個項目的中央預算內投資不低于2000萬元,對單個項目的支持比例原則上不超過項目總投資60%。
第九條 安排到具體項目的中央預算內投資規模,在批復資金申請報告時核定,在當年度投資計劃中下達完畢。
第三章 項目儲備及年度投資計劃申報
第十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有關部門,按照加強投資項目儲備的有關要求,根據本專項支持范圍,加大項目儲備力度、加快推進前期工作,依托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編制三年滾動投資計劃,形成連續不斷、滾動實施的項目儲備機制。
第十一條 申請本專項資金的項目,應當提交資金申請報告。資金申請報告由項目單位提出,按程序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
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對資金申請報告提出審核意見并匯總,與年度投資計劃申請一起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二條 資金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全國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以下簡稱投資在線平臺)生成的項目代碼(涉密項目除外)、建設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建設條件落實情況、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情況等;
(三)項目列入三年滾動投資計劃,通過投資在線平臺完成審批情況(需完成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審批程序并附批復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本專項資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據。
項目單位應對所提交的資金申請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項目單位在申報時存在嚴重失信行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不得受理其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并對審核結果和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審核重點包括申報項目是否符合專項支持范圍、是否重復申報,項目單位是否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報投資是否符合支持標準,項目是否完成審批程序,計劃新開工項目前期工作條件是否成熟、具備開工條件,續建項目各項建設手續是否完備,地方建設資金是否落實,項目(法人)單位及項目責任人、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填報是否規范等。
第十四條 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根據本地區分配到的資金規模,選擇符合條件的項目匯總形成年度投資計劃申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可在規定的資金額度的基礎上,報送不超過資金額度20%的備選項目。
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報送年度投資計劃申請文件時,應按項目逐一落實項目(法人)單位及項目責任人、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項目責任人、監管責任人應分別為項目(法人)單位、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的有關負責同志,同時報送本專項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績效目標表。
第四章 資金申請報告批復和年度投資計劃下達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地方資金申請報告后,根據《國家發展委投資咨詢評估管理辦法》委托有關咨詢機構對項目進行評估,評估重點包括項目總投資合理性、資金來源、建設條件落實情況、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情況等。
第十六條 對同意安排投資支持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復其資金申請報告,明確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規模,并同步下達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
第十七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年度計劃下達后,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應于收到投資計劃文件后10個工作日內轉發下達。
第五章 項目實施管理
第十八條 本專項支持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投資項目的法人責任制、資本金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加強建設過程投資管控,落實工程質量、安全管理有關要求。
第十九條 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內容和建設規模,嚴禁轉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完工后,應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項目出現以下情況時,應及時調整:
(一)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下達后超過六個月未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嚴重滯后導致資金長期閑置一年及以上的;
(三)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變化較大影響投資安排規模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項目無法繼續實施的。
需要調整投資計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本專項實行定期調度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于每月10日前將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的開工情況、投資完成與支付情況、工程形象進度等數據通過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涉密項目按有關要求報送),并同步上傳項目進度和資金支付使用等資料憑證。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適時組織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執行情況監督檢查和評估督導,對投資計劃轉發下達、投資計劃執行和資金撥付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各地對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對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監督檢查、審計發現問題較多的地方,視情況減少下一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規模。
依托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等信息化手段,對績效目標實行跟蹤監控,動態掌握專項投資績效執行情況,對績效監控中發現的問題督促項目單位及時整改。根據項目以往年度投資計劃績效執行情況,相應調整下一年度安排的投資規模。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加強對市縣有關部門的督促指導,強化本區域內項目的監管,特別是發揮基層發展改革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就近就便監管的優勢,壓實項目(法人)單位及項目責任人、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兩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核減、收回或者停止撥付資金,暫停其申報中央預算內投資,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公開,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提請或者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中央預算內投資的;
(二)轉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
(三)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
(四)項目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發生較大變化而不及時報告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建設實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進行的評估督導或者監督檢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過投資在線平臺(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報送項目信息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管理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