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四川省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修訂發布。
本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業、礦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現狀調查、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土壤污染隱患排查、
環境監測和風險評估、污染應急、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以及相關生態環境監督管理。礦產開采作業區域用地,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填埋場所用地,不適用本辦法。
《四川省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四川省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防治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業、礦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現狀調查、環境影響評價、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環境監測和風險評估、污染應急、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以及相關生態環境監督管理。
礦產開采作業區域用地,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填埋場所用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以下簡稱重點監管單位)包括:
(一)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黑色金屬礦采選、黑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化學制藥、鉛蓄電池、汽車制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等行業企業;
(二)位于土壤污染潛在風險高的地塊,且生產、使用、貯存、處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三)位于耕地土壤重金屬污染突出地區的涉鎘排放企業;
(四)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企業。
重點監管單位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及相關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工礦企業是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生態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
造成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業應當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的主體責任。
第六條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監管單位名錄,上傳至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信息平臺和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向社會公開并定期更新。
第七條 列入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事業單位,在名錄存續期間出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確定下一年度重點監管單位名錄時應當予以調整。長期停產(1年內暫無恢復生產可能)的企業,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予以調整。
符合調整條件的重點監管單位,在名錄調整前仍需履行重點監管單位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義務。
第八條 重點監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用地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重點監管單位在新、改、擴建項目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中,發現項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過有關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參照《四川省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等活動。
第九條重點監管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嚴格控制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等過程有毒有害物質排放,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并按年度向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第十條 重點監管單位現有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送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重點監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儲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儲罐的使用年限、類型、規格、位置和使用情況等。
第十一條 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每三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對重點場所、重點設施設備開展一次全面、系統的土壤污染隱患排查。新增重點監管單位應在納入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后一年內完成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消除或者降低隱患。排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將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報告報送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并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土壤污染隱患排查、整改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建立檔案。
重點監管單位應當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情況“回頭看”,確保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工作質量,檢查土壤污染隱患消除情況。
第十二條 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相關機構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監測。重點監管單位將監測數據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
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督促重點監管單位整改。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開展監督性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重點監管單位在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工礦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跡象的,應當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污染源整治、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重點監管單位在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工礦用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標的,參照《四川省在產企業土壤污染狀況詳細調查和風險管控工作指南》開展詳細調查和風險管控,消除或管控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工程完成后,參照《四川省在產企業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工作指南》,綜合評估地塊風險管控是否達到規定要求或地塊風險是否達到可接受水平。
詳細調查報告和效果評估報告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四條 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拆除活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動前15個工作日報市級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備案,并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
企業拆除活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拆除活動全過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術要求,殘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設施和設備的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重點監管單位拆除活動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長期保存,并報市級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備案,為后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評估提供基礎信息和依據。
第十五條 重點監管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關內容。
重點監管單位突發環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立即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和損害評估工作,評估認為需要開展風險管控或修復的,應當制定并落實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風險管控或修復方案。應急處置情況及相關方案應當及時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重點監管單位(包含曾納入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業)終止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參照《四川省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等活動。
第十七條 涉重金屬重點監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管理規定,落實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區域、耕地安全利用和嚴格管控任務較重區域,應當執行《鉛、鋅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銅、鎳、鈷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機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中顆粒物和鎘等重點重金屬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八條 重點監管單位涉及尾礦庫的,其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尾礦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工業園區等產業集聚區應當建立大氣、地表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協同預防預警機制,定期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整改,有效管控園區土壤環境風險。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產業集聚區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開展監督性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重點監管單位、產業集聚區的監督性監測中,發現異常監測數據的,要求有關單位及時采取相應整改措施;發現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經擴散的,責令其采取污染源整治、污染物隔離、阻斷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有關信息及時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上傳建設用地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重點監管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員開展土壤污染防治業務培訓。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等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監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等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重點監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工礦用地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監管單位監督管理,對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和自行監測進行“回頭看”,對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報告、自行監測報告、超標企業詳細調查報告和效果評估報告進行抽查,對報告質量不符合要求的責令相關單位整改。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監管單位未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設施設備拆除等工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礦產開采作業區域用地,指露天采礦區用地、排土場等與礦業開采作業直接相關的用地。
(二)有毒有害物質,是指下列物質:
1.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的污染物;
2.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污染物;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危險廢物;
4.國家、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管控的污染物;
5.列入優先控制化學品名錄內的物質;
6.其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有毒有害物質管理的物質。
(三)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現狀調查,對重點監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進行的調查評估,其主要調查內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隱患,指相關設施設備因設計、建設、運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導致相關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滲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隱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跡象,指通過現場檢查和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發現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過土壤和地下水環境監測發現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現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生態環境廳 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廳 四川省自然資源廳《關于印發〈四川省工礦用地土壤環境管理辦法〉的通知》(川環發〔2018〕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