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6日,昆明市司法局發布“對《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反饋截止時間為11月17日前。據悉,該文件將用于昆明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原文如下↓
昆明市司法局對《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加強對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昆明市生態環境局起草了《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修訂)》文本。為進一步推動立法透明度、公開參與度,現將《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對外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可在2023年11月17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昆明市呈貢新區錦繡大街1號市級行政中心3號樓145室,昆明市司法局立法處(郵政編碼:6505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kmfzb@126.com。
附件: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2023年10月16日
附件:
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廢物的管理,按照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加強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分解落實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任務,將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安排必要的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經費和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應急處置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完成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應急、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做好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袋、容器和警示標志標準》、《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醫療廢物處理處置污染控制標準》等要求進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送、分類處置。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管理名錄》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廢物豁免管理清單中的醫療廢物,在滿足相應的條件時,可以在其所列的環節按照豁免內容規定實行豁免管理。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防止因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應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通過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并依照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轉移相關污染環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的,可以先使用紙質轉移聯單,并于轉移活動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系統中補錄電子轉移聯單。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管理臺賬,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等,并由經辦人簽名,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按照相關要求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申報醫療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意外突發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三條 鼓勵發展移動式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為偏遠地區提供處置服務。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禁止以醫療廢物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第十五條 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
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后,方可通過水路運輸。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暫時貯存醫療廢物,應當執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且專用包裝物、容器性能與盛裝的醫療廢物類別相適應;
(二)醫療廢物專用容器應完整密封并及時消毒,備用容器多于醫療廢物實際產生量;
(三)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四)對隔離的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相關規范要求的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按醫療廢物的類別、形態、物理化學性質進行分類貯存,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取得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十九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及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
第二十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條件,并建立醫療廢物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依法申請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執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醫療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日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采用周轉箱/桶收集、轉移醫療廢物,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規定,使用符合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要求、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設置污染源在線監控設備,并確保監控設備運行正常。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處置過程中污染物排放要求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標準、規范。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時,按照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標準,由市級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審核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費標準。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交納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按照排污許可證自行監測要求開展
環境監測,并在全國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定期填報排污許可執行報告。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受社會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材料。
第三十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及納入醫療廢物管理的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運送、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納入醫療廢物管理的固體廢物種類、范圍,按照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執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明確至少一個具備安全應急處置能力的危險廢物焚燒、生活垃圾焚燒、工業窯爐等設施作為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設施。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明確至少一個醫療廢物應急暫時貯存設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采取減少危害措施;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四)對醫療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