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一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已經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1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加強土壤污染源頭防控,開展新污染物治理,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鼓勵先進技術的引進,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衛生健康、林業等部門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與長三角地區省市土壤污染防治聯動工作機制,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執法、應急處置等領域的合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相銜接,明確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污染防控和治理修復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制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及修復、效果評估等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其他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及其對土壤、地下水、農產品的影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三條 編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
(三)工業和信息化、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運輸、城市建設、文化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相關專項規劃;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其他規劃。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明確對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納入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確定為土壤污染高風險地塊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
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中根據有關規定應當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
(三)有色金屬礦采選、石油開采行業規模以上企業;
(四)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利用的企業事業單位;
(五)運營維護生活垃圾填埋場或焚燒廠的企業事業單位,包含已封場的垃圾填埋場;
(六)其他根據有關規定應當納入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按照監測規范要求,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污染物收集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縣級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備案并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對殘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設備設施進行安全處理,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長期保存。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八條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滲漏、覆膜、壓土、排洪、堤壩加固、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存在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重大險情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十九條 輸油管道、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涉及地下儲罐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的,應當在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將地下儲罐的信息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從事廢舊電器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料等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術、工藝和有毒有害物質。
產生、運輸、貯存、處理污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處理標準及技術規范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禁止丟棄、遺撒污泥或者擅自傾倒、堆放污泥。
第二十一條 施工工地等使用塑料防塵網應當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塵網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回收,不得在土壤中殘留。鼓勵使用有機環保的防塵網。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做好塑料防塵網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使用農家肥、有機肥等肥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并確定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的具體方式。農藥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不得拒絕回收其銷售的農藥包裝廢棄物。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并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者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站(點),不得隨意丟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活動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農藥包裝廢棄物處理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農藥生產者、經營者不明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導和服務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防止畜禽養殖活動對土壤環境造成污染。
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范要求,確定廢物無害化處理方式和消納場地。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五條 經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需要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技術規范,制定風險管控和修復方案,明確管控標準、防治措施、修復目標,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污染地塊的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治理修復方案和治理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上傳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系統。報告主要內容應當通過當地政府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其中效果評估報告公開時間不少于兩個月。
第二十六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等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編制的單位,不得參與同一地塊的風險管控、修復項目施工;從事風險管控、修復項目的施工單位,不得參與同一地塊的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
從事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工作的單位,不得參與同一地塊的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工作。
第二十八條 修復工程原則上在原址進行。確需轉運污染土壤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制定轉運清單,將運輸時間、方式、路線、數量、去向及最終處置措施等經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簽字確認后,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跨省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對轉運清單留存備查。污染土壤接收單位應當如實記錄污染土壤的數量、處理方式,處理過程可追溯,避免二次污染。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落實國家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劃分結果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農用地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面積不減少、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應當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輪作、間作;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農作物可食部分;
(五)加強對農業生產者、經營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阻斷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地塊;
(四)對農業生產者、經營者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 對需要采取治理與修復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類或者嚴格管控類耕地,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或輔助采取物理、化學治理與修復措施。
第三十四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或者學校、養老、醫療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
建設用地涉及拆除活動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原則上應在拆除活動之后進行;確需保留設施和設備、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評審。
第三十七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和評估報告評審等工作。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修復措施。
第三十八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評估報告應當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編制后期管理計劃,并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后期管理計劃應當包含實施主體、環境監測計劃、運行與維護措施、制度控制措施、應急預案、資金保障計劃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自然資源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出讓和轉讓、建設工程規劃手續。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根據需要規劃設立區域污染土壤處理場所,集中處理全省不能原址修復的污染土壤。
污染地塊僅涉及土壤污染的,污染土壤清運后可以開展效果評估工作。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力度。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約談下一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一)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質量惡化;
(二)存在違法開發建設,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和經濟損失;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造成不良影響;
(四)其他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眾反映強烈,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開展土壤污染普查、調查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開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
(三)違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出讓和轉讓、建設工程規劃手續的;
(四)在組織評審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