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醫療廢物管理辦法
(2022年1月2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2022〕290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及時、有序、高效、無害化處置醫療廢物,防止疾病傳播,防范次生、衍生環境污染事件發生,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山東省醫療廢物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廢物收集和處置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處置體系。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地理位置分布、服務人口等因素,確定集中收集方式,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體系。
第四條 衛生健康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廢物在醫療衛生機構內的分類、收集、運送、暫存、交接。
生態環境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醫療廢物處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統籌安排資金,用于支持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及相關工作。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其中,符合國家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廢物,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醫療廢物收集單位統一收集后,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法簽訂服務協議,并在協議中約定處置費用、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依法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管理臺賬,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和經辦人簽名等項目。
登記資料雙方均應至少保存5年。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袋、容器,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對醫療廢物實行分類收集。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廢物產生地點應當設置醫療廢物分類收集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符合有關技術規范要求的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醫療廢物收集單位根據需要建立滿足要求的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場所,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場所,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并達到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容量要求。除符合國家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外,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在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場所配備視頻監控系統。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置專(兼)職人員,按照規定時間和路線將分類包裝的醫療廢物運送至本機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地點,并分類置于符合標準的醫療廢物專用周轉箱(桶)內進行貯存。
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于裝卸和清潔的專用運送工具。每次運送工作結束后,應當在指定地點對運送工具進行消毒和清潔。專用運送工具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收集單位應當使用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專用車輛,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廢物收集單位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并應當在醫療廢物運抵規定處置場所72小時內進行安全處置。
傳染病疫情期間,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到同一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廢物收集單位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并應當在醫療廢物運抵規定處置場所12小時內進行安全處置。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執行轉移聯單制度,通過醫療廢物管理信息系統如實填寫、運行電子轉移聯單。轉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豁免管理。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接收醫療廢物時,應當對醫療廢物的包裝和標識進行檢查,并對照轉移聯單對所接收醫療廢物進行核實驗收。發現包裝、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者接收的醫療廢物與轉移聯單所載事項不符的,應當及時告知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進行更正,同時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數量充足的收集、運送設施以及具備相關資質、資格的車輛和人員。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疾病傳播、污染環境。
每次運送完畢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醫療廢物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可以根據醫療廢物運送需要,設置醫療廢物中轉站。醫療廢物中轉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物處置管理規程,加強對貯存、處置設施和場所的管理維護,確保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范處置醫療廢物。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置醫療廢物處置備用設施、設備,確保處置設施、設備在檢修、故障排除期間以及緊急情況下保持不間斷運行。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設備檢修維護需停止運行的,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提前10日向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處置設施、設備突發故障需要停止運行的,應當啟動應急措施,并按規定向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的費用應當按照規定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生產成本,專門用于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
第二十二條 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下列要求做好衛生防護工作:
(一)穿戴滿足衛生防護要求的防護用品,進行近距離操作或者可能有液體濺出時佩戴護目眼鏡或者面屏;
(二)每次作業結束后及時規范對污染的防護用品進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護用品有破損時及時予以更換;
(四)防護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及時對污染處進行消毒處理;
(五)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按照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
傳染病疫情期間,從事重點區域和場所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有關人員應當按照疫情防護要求進行安全防護。
第二十三條 傳染病疫情期間,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防控需要和醫療廢物處置方案,將口岸、隔離點、專倉等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點管控生活垃圾,納入醫療廢物范疇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大數據、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醫療廢物信息化建設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廢物信息化管理平臺,實現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收集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信息互通共享,推進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處置協調聯動機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監督執法結果定期通報、監管資源信息共享、聯合監督執法機制,提升醫療廢物的規范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醫學科研、教學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