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0年7月30日通過,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0年9月29日批準。
《條例》共五章四十三條,分別對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污染防治職責、法律責任等方面做了具體規定,將于11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7月30日延安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通過202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延河流域的河流、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保護優先、科學利用、綜合治理、損害擔責原則,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和城鄉建設布局,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嚴格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項目,限制、淘汰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產能,防治水環境污染,統籌推進流域水生態治理。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延河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街道辦事處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領導下開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流域水質監測預警、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查處水污染違法行為等工作。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配置、河道管理(河道汽車清洗)、水土保持等工作。
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農村改廁等工作。
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生活污水收集處理、重點鄉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建設和運行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改革、國資、衛生健康、行政審批、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實行河長制。河長定期巡河,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河長制有關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加強河道日常巡查,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水污染隱患和行為。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受理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聽取審議工作報告、調查研究、代表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等形式,對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時,應當報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況。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執法檢查,及時查處水污染違法行為,并公開結果。
第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對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法依法治理機構應當將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納入普法規劃和年度普法計劃,并督促落實。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延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斷面控制指標分解到有關縣(區),統一規劃設置水質監測點位,每月監測并及時公開監測數據。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延河流域河岸生態環境和生態系統工程。
禁止在延河流域岸線保護利用規劃區內建設旱廁、堆放和填埋垃圾。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沿河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延河流域水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延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和一般保護區。在地下水污染嚴重的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復。
第十八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延河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程序批準后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在河道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依法報批并接受監督檢查。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延河流域排污口登記造冊,設置公示牌,標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監管單位、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水污染物處理及設施運轉情況;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設施設備,應當及時依法查封、暫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布以下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
(一)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二)延河水質和水污染分段監測數據;
(三)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
(四)縣(區)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
(五)問詢情況;
(六)其他應當依法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延河流域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詢。問詢情況應當占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一定比例減分值。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延河流域水質監測監控、標識標牌、水污染物處理、排污管道等設施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聚眾、暴力、威脅等方式妨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延河流域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收集管網建設和改造,實施雨污分流。
城鎮和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企業,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管網,集中收集處理污水,達標排放。
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進行排污登記。排污許可證應當注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去向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排放總量不得超過許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延河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或者河道拋灑遺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二)向水體或者河道直接排放糞便、生活污水、洗車污水、洗滌廢水、畜禽養殖和屠宰污水;
(三)在河道清洗車輛、違法取水或者亂建、亂堆、亂占、亂采、亂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排放污水的單位,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將污泥處置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況向生態環境等部門報告。
石油天然氣開采單位應當對其產生污油泥的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全過程污染防治負責。污油泥處置企業對其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污油泥過程中的污染防治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以及污油泥。
第三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農村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將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未納入集中處理體系的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實現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達標排放。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結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未納入處理系統的區域,應當在充分回收、資源化利用的基礎上,建立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區)處理體系,定期外運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日常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活污水、垃圾設施的維護、運營情況等進行監管。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過量使用。
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農業廢棄物回收獎勵辦法,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農用殘膜、果袋、農藥和化肥包裝物等農業廢棄物回收獎勵制度。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和資源化利用給予支持指導,整治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劃定畜禽養殖區域,改造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推行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等工作。
畜禽養殖企業、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進行畜禽糞便處理、雨污分流、貯存設施標準化建設和改造。
第三十五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禁止向農田灌溉區水渠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污水、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擬對法人、其他組織處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公民處五千元以上罰款,擬處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擬處責令停產、停業、關閉處罰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因排放水污染物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檢察機關可以督促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十一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其他河流流域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標題: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